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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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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 10:16: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应当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申请的;
  (三)委托没有资产评估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资产评估的,或者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人员在金融企业资产评估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金融企业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 10: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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