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感于在实际项目中的知识点交叉问题,写出下面的一篇小文。求各位斧正!
私募投资中的对赌条款和投票权安排 既然是对赌,就意味着赌赢或赌输,但无论是哪一种结果,在投资人与原始股东对赌股权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对既定的股权比例进行调整。而在调整股权比例时,需要确定股权调整价格和调整比例。而由于投资人在当初投资进入到目标公司时,通常都是以较高溢价进入到目标公司的,而且也设定了目标公司应该达到的财务指标。但是,目标公司却不一定能够完成指标,当然,也可能超额完成了预定的指标。因而,在确定股权调整价格和调整比例时,无论依据多么复杂的数学公司,所计算出来的股权调整比例及其对应的股权调整价格,与税务局认定的股权转让价格通常都不会一致。因为,投资人和原始股东之间确定的数学公司是将第一轮投资和因对赌而调整股权导致的股权转让视为一个整体交易,如首次投资时以每股10元投入,而在目标公司未能达到预定指标时,投资人有权以每股2元购买原始股东的一定比例股权,平均下来是每股6元买入全部股权。但是,税务局由于很可能是将两次交易独立开来对待,因而,对于第二次因为对赌(税务局很可能压根不管你到底因为什么理由进行股权转让)进行的股权转让,税务局会看目标公司的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指标,而股权转让比例乘以净资产数字所计算出来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投资人与原始股东按照数学公司计算出来的价格,很可能不同。在这样的情形下,税务局就会调整股权转让价格,因而,可能是投资人,也可能是原始股东,其纳税义务就产生了。而税务责任直接关系着股权转让的价格。 而这就是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所在。 那,能不能在数学公式中预先添加税务因素这样一个变量呢?可以,但情况只能得到缓解,而得不到根治。根本原因在于是将两次股权转让视为整体还是独立认定。 再说投票权,投票权,无论是委托投票还是一票否决权都是对投资人(小股东)的保护,如果目标公司不筹备上市,这都是没问题的。但是,如果计划将来上市,这中投票权的设计将很可能导致在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和变更,而这是不允许的。 因而,谨慎设计投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