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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线交易董事连带责任,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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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4 18: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47条规定短线交易,董事会不执行的,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董事有连带责任?大家如何理解的?
谢谢
发表于 2014-12-4 20:21: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个人的理解:
第一款规定收回短线交易收益的主体是董事会,而不是董事个人,即,追讨短线交易的收益以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发出,这种决议需要双1/2的董事同意才能做出,通过决议之后,如果没有没有追讨回短线交易收益,且怠于向法院起诉追讨,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则怠于起诉的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认为,在追讨过程中,投赞成票的董事免责,消极者承担连带责任。
九龙山之争中,有追讨短线交易的情形,如果有兴趣,可以去研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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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12-5 09:40:42 | 显示全部楼层
许良辉 发表于 2014-12-4 20:21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 ...

非常感谢!案例提供的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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