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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外资的比例的范围及75号文备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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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25 00:2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外合资企业上市,外资的比例的范围及75号文备案问题
立讯精密招股书披露,整体变更时外资(港资)比例达89.17%,首发后比例约67%。景兴纸业上市后,外资持股比例为7.17%。不知道是不是目前上市/过会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比例的最大值和最小值?

另外,立讯精密(002475)其控股股东(立讯香港)中没有提到75号文的备案问题,而圣莱达(002473)的反馈中要求律师就“爱普尔(香港)的设立是否违反外管局 75号文关于外汇管理登记方面规定的补充核查意见“。是不是因为多家公司做过75号文的解释,会里对75号文的问题已不再关注?

圣莱达 补充法律意见2 说“根据 75 号文第二条:“境内居民设立或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之前,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根据75 号文第一条:“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爱普尔(香港)的上述三名自然人股东投资爱普尔(香港)的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进行投资,而并非“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 因此,爱普尔(香港)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2010 年 6 月 7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出具对发行人提交的 《关于对圣莱达无需补登记出函的请示》 的复函,明确认定爱普尔(香港)不属于 75 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无需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个人觉得这样的解释有些问题。如果圣莱达选择海外上市而非境内上市,需要符合外汇法规时,则又会依据75号文申请进行外汇登记,此时  爱普尔(香港) 岂不是又变成了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中的“特殊目的”究竟是如何界定?

同样是在香港设立公司,中联电气补充意见2 “许奇就其 2004 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 并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 外管局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但在不同的地方却有不同解释,让人难以理解。

其他几个关于75号文的是否适用的解释

威创视讯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项目组认为:第一,75号文所规范的范围是为了将现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和权益转移到境外并进行融资而设立或控制的境外公司;第二,威创投资设立时的股东为两位香港居民而非境内居民,由其投资设立了广东威创,属于境外居民的正常投资行为;第三,威创集团设立时,境外自然人持有的股权超过半数,境内居民此时既未拥有境内资产或权益,也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不符合特殊目的公司的认定条件。综上所述,项目组认为广东省外管局出具的意见是合理的,不属于应当根据 75 号文而进行外汇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

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收购湖南天景名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境内企业增资。”这一定义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特殊目的公司”,何谓“特殊目的公司”,汇发 75 号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特殊目的公司”的用途在于境内居民通过在境外直接投资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然后由该企业取得该境内居民的境内资产或权益,同时也吸引其他的投资者,一旦该企业成熟了,就将进行在境外的证券交易市场发行新股(IPO)。因此,所谓的“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为了进行股权融资,先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然后由该企业收购取得该居民的境内资产、权益或在境内直接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即“返程投资”的交易双方属同一实际控制人,且该实际控制人是境内居民, 交易标的物是该实际控制人的境内资产或权益, 其目的是为实现该境内居民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交易。

中联电气补充法律意见书2
(2)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5 年发布的《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5]75 号) , 境内居民在 2005年 11 月 1 日以前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并已完成返程投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应当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据此,许奇就其 2004 年在香港设立瑞都有限进行返程投资的行为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登记, 并获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的批准。因此,瑞都有限此次向中联有限增资,符合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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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10:02:47 | 显示全部楼层
外管部门一帮猪,很多情况他们自己都不清楚到底属不属于返程投资,是不是需要按75号文走程序,就乱界定。就比如说浙江某市,同一件事情市里跟区里说法就不一样,还很偏执,不容解释,实在让人气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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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13:33:42 | 显示全部楼层
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本身就比较含混
企业和律师按对企业有利,且能搞得定外管局的方向来操作,不是很正常的事嘛。

外管局对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也是有认定为不是特殊目的公司的。
以下这个文目前已废止,更新的文外管局不肯公开,但这一条还在。

《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2008年版)
2008-7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综发[2008]137号

1.6 如外方机构投资者为境内居民所投资的境外企业,但该境外企业并非以境外融资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以下条件:①经批准的境外项目仍有效运转,并且未脱离其批准的经营主业;②境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持续经营满三年。则该境外企业可以作为普通的外方投资者,其所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普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的程序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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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14:29:12 | 显示全部楼层
简单看了下。
认定是否属于特殊目的公司,依据规定,应当考虑该公司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境外公司;
2、境外公司拟在境外进行融资;
3、境外公司拟返程投资收购境内自然人在境内的资产或权益。
我看了下圣莱达,设立香港公司目的是为了在境内设立公司,而非上述条件3。威创视讯也同样如此。
不知有无案例与我上述理解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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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3:42: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lubeking 于 2010-10-1 18:36 编辑

我所了解的原因如下,请大家指正:

    个人对外投资的外汇登记,主要依据是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作为个人对外投资的特殊情形,外管局对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做了特别规定,即75号文。

    对此,外管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境内个人及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在境外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返程投资的,所涉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办理。

      但在实际操作中,普通对外投资的外汇登记没有操作细则,所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使用的登记表格系统一按特殊目的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造成了认识上或结果上的混淆。

     也就是说,多数案例进行的外汇补充登记,其实是第一种登记即普通对外投资的外汇(补充)登记,但在外管局的具体操作中,也统一按“特殊目的公司”的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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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7:36:2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 lubeking


我刚没来得及仔细看。
汇发[2005]29号被汇发[2005]75 号废止,你这样的说法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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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 18:39:1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 板凳


   
  谢谢板凳的指正。已对回复进行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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