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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09:3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第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及时重新聘请保荐机构进行持续督导:
(一)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本所公开谴责的;
(二)上市公司连续二年信息披露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续督导时间直至相关违规行为已经得到纠正、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不少于上述情形发生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若上市公司出现上述情形时仍处于持续督导期,但持续督导剩余时间少于前款所要求时间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顺延现有持续督导期。
两个规定是否有冲突之处?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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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5 09:59:49 | 显示全部楼层
后者不就是前者所称的“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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