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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常见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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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 11:13: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国证监会 www.csrc.gov.cn 时间:2015-06-30 来源:

  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发布联合公告,就内地与香港两地基金互认安排正式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我会配套规则《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并于7月1日起施行。近期,我们陆续收到业界关于基金互认方面的咨询,为便利业界,我们准备了如下问题解答,供参考。今后,我们将根据互认实施情况和业界的反馈意见,适时补充和更新解答。
  一、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
  (一)产品注册
  1、互认基金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该规模要求是申请时点要求还是延续性要求?
  答:香港互认基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时,2亿元资产规模要求主要指申请时点的规模,同时,我们也会考虑过往一段时期的规模情况。
  香港互认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要求,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互认基金持续满足资产规模等资格条件,当出现资产规模等不满足条件的情形时,应当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并采取暂停内地销售等措施。重新符合条件的,应当履行报告、公告等程序,再行恢复内地销售。
  2、如何理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中的“互认基金管理人是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机构”的规定?
  答:香港基金管理人可以将互认基金的投资管理职能转授给在香港运营、持有香港证监会相关牌照的投资机构,但不能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给在香港之外运营的投资机构。
  香港互认基金聘请投资顾问的,投资顾问没有地域限制,但应当符合香港互认基金的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的约定。
  3、《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互认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请问对重大处罚如何认定?
  答:在香港互认基金注册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如实披露最近3年内或自成立日起是否曾受过香港证监会的任何处罚,中国证监会可就“重大处罚”的认定征求香港证监会意见。
  4、《暂行规定》第五条要求香港互认基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时需提交基金的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请问有何具体要求?
  答:香港互认基金提交的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应为整合了历次修订的、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最新、完整的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该版本应由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签字确认,或由基金管理人签字确认且提交相关承诺函。
  5、《暂行规定》第五条要求香港互认基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时需提交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请问有何具体要求?
  答:香港互认基金提交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应为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编制并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最新版本。同时,提交的招募说明书应补充以下内容:
  (1)满足互认安排的资格条件及未能满足条件时的相关安排;
  (2)相关税收安排;
  (3)货币兑换安排;
  (4)适用于内地投资者的交易及结算程序;
  (5)内地投资者通过名义持有人(如有)进行持有人大会投票的安排;
  (6)基金有可能遭遇强制赎回的条件或环境;
  (7)内地投资者查询及投诉的渠道;
  (8)内地代理人的联系方式;
  (9)关于两地投资者在投资者保护、权利行使、赔偿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将确保得到同等水平对待的声明;
  (10)《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要求。
  6、香港互认基金在产品资料概要和(或)内地补充招募说明书中应披露哪些风险?
  答:准予注册的香港互认基金的产品风险一般会在香港销售文件中列出,该部分风险揭示内容同样应出现在提供给内地投资者的招募说明书中。香港基金管理人除确保内地投资者与香港投资者获取相同的风险揭示内容外,还应遵循审慎原则,向内地投资者充分揭示香港互认基金的特有风险。
  7、香港互认基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代理协议是否需要正式签署?
  答:需要正式签署。正式签署的代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委托代理内容、双方职责与权利义务、协议到期或者合作终止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8、《暂行规定》第五条要求香港互认基金注册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请问法律意见书有没有规范要求?
  答: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遵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等法律法规。
  9、香港互认基金在名称上有何要求?
  答:基金名称应当与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不得具有误导性文字。
  10、香港互认基金提交的注册申请文件及有关销售文件,在语言上有何要求?
  答:应当使用简体中文。香港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香港互认基金的,应当承诺并证明中文翻译与其他语言版本一致,且具有同等效力。有关申请文件及销售文件的简体中文翻译应当符合内地金融市场的习惯用语。
  11、基金互认初始阶段,中国证监会对每家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互认的数量是否有限制?
  答:《暂行规定》未对每家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互认的数量作出限制,原则上符合条件的香港基金均可按程序申请互认。建议市场主体根据自身情况合理申报。
  12、准予注册的香港互认基金发生哪些变更时,需要中国证监会的更新注册?
  答:香港互认基金发生变更应遵循香港相关法律法规。相关变更应获得香港证监会批准或履行有关程序后方可生效。变更生效之后,相关变更资料需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香港互认基金类型及运作方式发生重大变更的,香港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活动,并重新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中国证监会可就“重大变更”的认定征求香港证监会意见。
  (二)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
  13、中国证监会对香港互认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工具有无特殊要求?
  答:根据《暂行规定》,香港互认基金类型应当为常规股票型、债券型、混合型及指数型。符合互认条件的香港互认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工具的,应当符合香港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契约或公司章程约定。
  14、香港互认基金如何向内地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答:原则上,内地与香港投资者应获得公平一致的对待。因此,按照香港法律法规面向香港投资者的公告,也应同时向内地投资者提供。同时,任何提交给香港证监会的产品公告也需同时提交给中国证监会。香港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按照合理程序,确保内地与香港投资者同时获得公告。向内地投资者提供的公告应当使用简体中文。
  香港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将应予披露的信息通过相关媒介披露,并保证内地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参照内地基金的报告及披露惯例,香港基金管理人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的基金信息披露网站(fund.csrc.gov.cn),向内地基金投资者披露相关公告。
  (三)基金销售和代理机构
  15、如遇到内地或香港的法定假期,互认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如何安排?
  答:在内地与香港同是工作日的情况下,跨境销售的互认基金份额才可开放申购赎回,但不得影响互认基金在原地区销售时投资者的相关权利。
  16、法规要求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50%,香港互认基金经注册后在内地持续销售的过程中,若该基金在香港遭遇赎回,导致该基金在内地的份额占比被动超过50%,此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怎么做?
  答: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对申购赎回数据进行监测及预警管理等措施,确保持续满足内地销售占比的要求,例如,当基金在内地销售的份额占比接近50%上限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管理和控制,并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当出现问题中所述被动超标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暂停该基金在内地的销售。
  17、内地基金管理公司作为香港互认基金代理人,是否可以销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认基金?
  答:境内现有法规并未就内地基金管理公司销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认基金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18、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销售时,内地基金销售机构、代理人、香港基金管理人之间如何交换基金交易申请及份额确认数据?
  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及《暂行规定》第十八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应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平台(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与销售机构进行数据交换,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备份。内地代理人与香港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数据交换,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19、互认基金内地代理人能否与其他销售机构直接签署销售协议?如何确定销售费用?
  答: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七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内地代理人办理与内地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协议签署,管理人自行签署销售协议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内地代理人能够履行相关职责。
  内地代理人接受委托与内地基金销售机构签署销售协议的,应当依据代理协议、基金信托契约或者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参照内地基金销售相关法规,与内地基金销售机构协商确定销售费用。
  20、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在内地就其互认基金向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培训,是否需要事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牌照?
  答: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在内地仅向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代理人提供互认基金产品培训的,不需要向中国证监会申请牌照,但不得直接面向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
  二、内地互认基金在香港销售
  21、如何理解纳入互认基金范围的“常规基金”?内地市场中的分级基金、保本基金是否属于互认基金类别?
  答:根据我会与香港证监会确定的共同标准,基金类型应按原地区法律法规确定。互认实施初期,按照循序渐进、逐步扩大的原则,互认基金类型从运作成熟、简单透明的产品做起,实施一段时间并积累一定经验后,可逐步扩大和丰富互认基金产品类型。按上述原则,内地市场中的分级基金、保本基金目前暂不纳入互认范围。
  22、内地互认基金为香港投资者新设一类份额,是否需要得到中国证监会的事先批准?
  答:内地互认基金为香港投资者新设一类份额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相应修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依法履行适当程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就新设份额事宜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向基金投资者进行披露。
  23、内地互认基金在香港销售时,如何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
  答:内地互认基金在香港销售时,内地基金的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份额登记数据备份。
  24、内地基金通常按照持有期限长短适用不同赎回费率,但香港基金通常不收取赎回费或者适用固定赎回费率。请问内地互认基金在香港销售时赎回费如何计算、收取?
  答:内地基金可以通过单设一类份额等方式面向香港地区投资者销售,适用固定赎回费率,并依法计入基金资产。
  25、内地互认基金在香港地区销售时,中国证监会是否会对香港地区销售机构分配销售机构代码?
  答:内地基金销售数据实行电子数据传输,销售机构代码是机构身份识别标识。内地互认基金香港销售机构可以向我会指定机构申请销售机构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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