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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一与《证券法》相抵触的条款,高手来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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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2 09:0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
  (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问题:1、《证券法》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与《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不是自相矛盾吗。

2、《证券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是指什么内容,难道第一款可以不用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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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2 22:15: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第1个问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作出撤销资格决定的分别是司法厅或律师协会,财政厅或注册会计师协会等部门,好像只有“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的专业资格是证监会授予并有权撤销的。
以上共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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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3 14:27: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一样的吧,一个是任职资格,一个是专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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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3:50:07 | 显示全部楼层
撤销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并不意味着不能在证券公司从业,并不意味着当然解除职务。即使是解除职务,《证券法》的规定也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违法违纪。
所以两者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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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6 16:57:08 | 显示全部楼层
没看出矛盾在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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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30 01:24:34 | 显示全部楼层
1、解除职务由所在单位作出,撤销任职资格由核准资格的主管机关作出,行为的主体不同。
2、“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的专业人员不需要证监会核准吧(除了保代),这些人员的资格证应该是协会发的吧,机构从业才需要证监会核准吧。
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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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30 09: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读条文,确实没有矛盾之处;不过觉得证监会的保荐人考试实在会把大家引入歧途,看法规的时候纯粹去扣那种文字的东西,而把实质重于形式放在一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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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 09:50: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两个资格的规定不是一个并集的关系么?
这个也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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