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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自然人股东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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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2 16:04: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实务工作中,我们遇到下面情况:有限责任公司以新会计准则下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企业在整体变更股份有限公司时拟用这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请问各位同仁,上述资本公积转增对应自然人股东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如何处理,发审委对该项目如果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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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3 09:16: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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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7 14:57:1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自然人股东,按税法的规定: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是对股东分红,然后股东拿分红后的资金投资公司(增资),所以公司负有代扣代缴个人股东红利税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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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4 22:01:13 | 显示全部楼层
资本公积部分,不交;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总价,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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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5 10:25:44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楼上观点!资本公积部分只涉及企业所得税!在春晖的法规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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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5 10:3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新所得税法;国税发【2000】118号;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333号
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属于所有者权益,但差别甚运。资本公积金是从企业非经营收益中增加资本净值的某些积累资金,主要包括接受捐赠财产、资本折算差额、资本溢价收入、财产重估增值等,资本公积金来源于非利润因素,主要用于转增资本金。而盈余公积金是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均可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金,也可用于分配股利。但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后,法定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用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税收影响差异:
第一种情况:原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从资本公积的概念可以看出,,资本非企业利润部分,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而言,属于仅仅属于转增企业内容所有者权益的调整,对转增企业的原股东来说,只要没有进行持有股权的处置转让,转增资本的收益就没有实现,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盈余公司属企业的经营利润,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1)法人性质的原股东对其中部分确认为投资收益,但企业所得税属于免税收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三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自然人股东,需要依据“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况:原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国税函【1998】第333号
及国税发【1997】第198号规定,“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可知:
   (1)对股份有限公司将资本公司转增资本,自然人股东对取得的转增股份不作税收处理;对由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造成的股份则依法征收个税
    (2)法人性质的股东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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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5 21: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的解释非常到位,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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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16 23:38:37 | 显示全部楼层
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都属于法定公积金,但形成来源有所差别。资本公积金是从企业非经营收益中增加资本净值的某些积累资金,主要包括接受捐赠财产、资本折算差额、资本溢价收入、财产重估增值等,资本公积金来源于非利润因素。而盈余公积金则是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来源于公司税后利润。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也正由于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来源不同,因此,用资本公积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增资企业的股东是否需要纳税的要求也有所不同,简而言之,即:
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东不需交所得税。对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境内自然人股东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由增资企业代扣代缴),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股东免交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交企业所得税。


具体有关规定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近接一些地区和单位来文,来电请示,要求对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的要尽快纠正。派发红股的股份制企业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账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账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4、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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