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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股权激励中设立成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的退出时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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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0 22:13: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准上市公司中进行管理层股权激励,拟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持股,目的是考虑并解决退出时的双重税收问题。现在,2000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91号文是否仍然适用。
  在新的合伙企业法出来后,新的合伙企业征税办法至今尚未发布。这就意味着希望设立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无法得知新的合伙企业如何课税,因此也暂时不能有所行动。合伙企业的现行税制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仅仅适用于由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现行的合伙企业税制恐怕很难实现新的《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


请高手给出具体的税收处理过程。


发表于 2011-11-13 15:29:09 | 显示全部楼层
已经有新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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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3 20: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什么问题呢?
很简单的事情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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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4 09:47:39 | 显示全部楼层
很简单的事情怎么不说 呵呵 很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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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4 13:48:47 | 显示全部楼层
fushengbin 发表于 2011-11-13 15:29
已经有新规了。

请教一下,新规怎么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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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4 16:2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范围据此自2007年6月1日起由仅限“自然人”扩大为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结合财税〔2008〕159号文关于“先分后税”原则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按财税〔2008〕159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分配原则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不替该合伙人缴纳所得税。如该合伙人为法人,由其确认为当期收入合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且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该合伙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对其个人投资者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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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4 09:44:00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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