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问题一:关于如何认定一般事故,除该条外,是否有其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订)第109条第(一)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第37条第(一)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因:
《安全生产法》第109条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针对一般事故处以罚款的金额区间不一致,原因是因为《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进行修订,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于2007年,至今尚未修订。
问题二:该理解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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