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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点讨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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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 16:57: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公司法》中引进一项新制度称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相关法条见第152条。参加了2008年的保代考试的人应该都记得这次考试就专门出了道多选题。
   首先了解一下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股东地位向公司或者他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新《公司法》第153条即规定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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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 17:0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其中要注意的是代表诉讼意指 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当然最终股东自己也能收益)
而直接诉讼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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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2 17: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跟个案例。
2001 年5 月31 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
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 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我国股东代表
诉讼的重要案例。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
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 万元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审理后认
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股东和公司诉
前交涉无果,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
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
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作出决
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
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
权选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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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2 17:09:05 | 显示全部楼层
1993年的《公司法》未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项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彻底窒息了股东代表诉讼。
因此,在新《公司法》出台前很多人民法院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持观望甚至法定态度。
楼上这个案例发生在2001 年5 月31 日,是在新《公司法》诞生前,很有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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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23 09:33:57 | 显示全部楼层
就这个问题延伸问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获胜,显然利益补充给公司,也就是说原告股东败诉自己失去利益,胜诉利益被公司拿走,所以不解这种代表诉讼是不是在保护股东自己利益上有所缺憾,难道代表诉讼除了能惩罚下违规的董事,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以外,就不能保证自己利益获利么?望高人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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