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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设立出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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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3 14:34: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于2005年8月发起设立,用于出资的资产中货币资金占2%,其他出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2005年12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因入行晚,没有学过老《公司法》,请教老公司法中对于货币出资是如何规定的。另问,公司整体改制发起设立时,是否受“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法条的约束?谢谢!
发表于 2009-2-23 14:42:44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没有学过老公司法,但新公司法是2006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吧?2005年12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肯定是根据老公司法制定的,因此我想老公司法关于货币出资的比例规定应该与此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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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3 15:59: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设立时候,30%的要求肯定是必须的,这是公司法的要求。
但在以后公司存续期间,关于30%的问题,各地方的工商局不一样,需要和当地工商局沟通。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3月1日起实施),有30%的要求。在此之前,南方一些地区对股权出资已经有30%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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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3 16:15:41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只是强调无形资产的比例,整体变更是以净资产出资,不必受现金30%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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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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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4 09:47:52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北京做过一个整体变更的项目,当时市工商局未关注现金比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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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4 10:33:03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公司法没有现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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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1:39:05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公司只对无形资产出资有比较严格的规定,在当时的操作中,国有企业大多数是固定资产出资,怎么会对现金有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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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3 12:28: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caixiaotaoibd 于 2009-3-3 12:31 编辑

公司整体改制发起设立时,属于发起设立中的变更设立,设立的是股份公司。关于变更设立,很多情形看作是原有限公司的存续,与发起设立有区别。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针对股份公司: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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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4 15:59:21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影响,老公司法没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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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10 09:44:25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公司法原来规定的是无形资产不得超过20%,货币资金的比例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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