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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讨论]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同业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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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0: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在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往往设立有多支有限合伙制基金,并且都在这些基金中担任普通合伙人,但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虽然这是在普通合伙企业这一章的规定,但是在第三章有限合伙中,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此次可以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遵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这与国内基金的普遍做法是相矛盾的,这样做有什么风险呢?是否会导致合伙协议的无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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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0:47:22 | 显示全部楼层
按照法条理解,基金公司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是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但是对PE上市应该没有影响吧,只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层面的有限合伙人利益有所影响。

另外,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能作为被投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是否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呢?但是目前很多合伙制PE都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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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6 11:04:42 | 显示全部楼层
      GP的同业竞争并非无解,方法之一就是每成立一只有限合伙制基金则同时注册一家管理公司或合伙企业组织形式的GP!一对一就可以解决同业竞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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