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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20-3-25 10: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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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一下:一家公司,股东人数比较多(远远超过50人的上限了),这些股东绝大多数都是公司员工,除了个别退休的,工商登记上很多人的股权是通过代持的,原来初期这些被代持人在股东会上也是表决的,现在考虑把这些代持的都释放出来的,就搭建了几个合伙企业,但基于历史上都有表决权的成因,现在这些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也要给予他们股东的待遇,给表决权,因此才设计出这样一个模式,:几个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签署一个<一致行动协议>,同时这些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有限合伙人定义为事业合伙人,出台一个事业合伙人大会管理办法,将公司股东会的议案交由事业合伙人大会去表决,表决规则约定按照有限合伙人在这几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为表决权数,按照<公司法>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表决,然后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公司股东按照事业合伙大会的表决结果在股东会进行表决,即如果事业合伙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即有限合伙企业在股东会上须投同意票,如果合伙人大会不通过的,要投反对票,<事业合伙人大会管理办法>作为<一致行动协议>的附件,这样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存在哪些漏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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