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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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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3-20 22: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公司法》第83条: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第27条;
《公司法》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是否意味着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货币出资应占注册资本的30%,如果是这样如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变更时全体发起人是以净资产折股出资的,此时账上资金也不能一定超过30%。


根据《公司法》179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也就说股份公司增资时适用第83条,也就意味着增资时发起人适用27条,如果此时原发起人都已经转让出资了,难道股份公司还不能增资不成。

发表于 2009-3-20 23: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renhui139 于 2009-3-20 23:12 编辑

本人理解,公司法八十三条,股份公司出资方式适用第二十七条。但公司法第九条,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仅规定了适用设立的条件,即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要符合第七十七条设立条件规定,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时要符合第二十三条设立的条件规定。并没规定出资方式,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方式第二十七条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同理,股份公司第八十三条出资规定不适用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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