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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最高法文明执行意见对证券业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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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8 17:0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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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微信公众号:固收说法。作者不定期推送专题思考,分享证券行业实用信息或工具,谢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文明执行意见”,今儿为大家分享最高法文明执行意见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的影响。
1、     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
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点评: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为1亿元,则最高可冻结债务人市值1.2亿元股票(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股票价格基准日);后续标的股票价格发生变化的,可以追加或解除冻结。
(2)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
点评:可售性冻结,而不是查封证券账户全部股票,有利于被执行人选择有利时机处置股票,有利于提高处置效率。
(3)已质押股票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依照规定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无需将质押债权额计算在内。冻结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第二,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
  第三,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本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
  第四,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依次满足各国家机关的冻结需求。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在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
  第五,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依法协调解决。争议协调解决期间,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控制产生争议的相关股票,不协助任何一方执行。争议协调解决完成,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按照争议机关协商的最终结论处理。
第六,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
点评:在前一轮去杠杆的运动中,不少民营企业融资渠道受限、融资金额大幅减少;2017-2018年这一轮股票价格大幅下跌更是令民营企业雪上加霜。有相当比例的股票质押风险项目面临着债权人的超额冻结;甚至面临一些债权人的恶意查封冻结。如债权人实际享有债权1000万元,可向法院冻结近20亿元市值的股票;有的上市公司因此而陷入连锁困境,一方面原有的质权人见此症状立即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另一方面,标的股票已经被冻结,很难获取后续滚动融资偿还债务。
本次意见在提高处置效率、平衡质权人与债权人利益方面取得十足进步。举个例子,债务人在A证券公司质押1,000万股中国平安股票(EX,每股100元,市值10,000万元,质押率6折,股价无变化)融资6,000万元,现因拖欠债权人C共1,000万元,需查封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中国平安的股票。按照以往的操作模式,法院可直接查封冻结具有质权的1000万股标的股票;冻结后,A证券公司因手里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不能直接行使质权,只能去起诉或者仲裁取得有效法律文书,并与优先查封法院协调移送执行。新规发布后,债权人C不能申请直接冻结1,000万股股票,而是按照债权金额换算对应市值股票(不超过20%);即仅能申请冻结10-12万股股票;同时,提前冻结资金账户,明确冻结数额为1,000万元。冻结后,债务人如提前了解合约,A证券公司随即解除质权,随之自动冻结10万股股票。如A证券公司直接处置标的股票,则在清偿6,000万元后的1,000万元内自动冻结。
   
2、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权变价方式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享有质权,申请执行人自行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其质押债权,其他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对收费权享有质权而对收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扣划收益权收费账户内资金实现申请执行人质押债权,收费账户内资金足以清偿债务的,不应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权进行强制变价。
点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为确保交易安全,除设置监管账户外,通常将收益权质押给受让主体。本次意见发布前,因基础资产对应的资金归集账户不属于信托(SPV)财产范围,实践中有资金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这也是“破产隔离”的难点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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