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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1526|回复: 4

通过协议约定专利权归股东所有,以此来规避出资不实,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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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1 16:4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教各位:某公司股东以专利权出资,目前已经办理完毕出资手续。但该项专利权极有可能是职务发明,所以在权属上可能会有些麻烦。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请问:如果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该专利权为股东所有,以此来规避出资不实。从申请上市的角度来说,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谢谢。
发表于 2012-7-31 19:03:2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流风霜 于 2012-7-31 19:05 编辑

应该是有问题额,公司与股东约定权属本属于公司滴职务发明归股东(职务发明人)所有,以上从专利法角度来看应该是允许滴。但股东又将其作为出资投入公司,起码有二次出资之嫌。个人建议还是协议奖励职务发明人,让职务发明人以奖励资金增资方式投入公司比较妥当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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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31 19:43:59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上说的二次出资的问题我觉得倒是不存在。我觉得关键在于:1、目前出资程序已经完成,即使要补签协议将专利登记到这名股东名下应该也是一段时间以后的事情了,那么严格来说在出资的时间点上这名股东其实是拿公司的财产在对公司出资,这是明显的出资不实;2、一旦用专利出资完成后,该专利就应当作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上账了。那么在此之后补签协议,实际上是公司又通过协议将公司自己的专利无偿转让给了这名“股东”,严格来说这叫抽逃出资。呵呵~~所以如果严格卡住几个关键的时间点、一一分析每次的法律关系的话,我认为这种解决方式有些站不住脚。

除此之外,如果从实质上来说该专利的形成过程确实耗费了公司的物力财力,那么即使从法律程序上解释过得去,也不能排除证监会从实质角度出发认为该等专利实际上应当属于公司财产、该等出资不实的怀疑。

专利出资问题很多,包括专利的形成过程、与公司业务的相关性、专利的先进性、作价的公允性、公司发展是否一直需要该等专利等等,都需要通判考虑。不建议楼主仅仅为了满足法律形式上的要求而采取这种解决方式。如果有可能,建议还是老老实实用现金补吧,最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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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8-1 14:02:26 | 显示全部楼层
流风霜 发表于 2012-7-31 19:03
应该是有问题额,公司与股东约定权属本属于公司滴职务发明归股东(职务发明人)所有,以上从专利法角度来看 ...

谢谢回复,我再跟当事人沟通一下,如果有疑问的话,还需要向您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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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 14:16:22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3#楼的结论,不要因小失大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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