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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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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7 15:2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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