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目前收购与重组同时进行的案例大概可以分为几类: 1、收购与重组同时进行,收购作为重组的一部分,与其他重组内容互为条件、同步实施,比如恒逸石化借壳ST光华(适用52条例外情形)。 2、收购与重组同时进行,但收购不作为重组的一部分,独立进行,比如华夏幸福借壳ST国祥(适用52条例外情形)。 3、收购与重组同时进行,收购作为重组的一部分,但并不适用52条例外情形的,比如楚天系借壳武汉塑料。 鉴于时间原因,我们目前拟操作的案例打算上市公司收购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时进行,但壳公司又不符合52条例外情形,我们打算采用武汉塑料的模式,但是不知道该种模式是否是对52条的违反?是否具有借鉴意义?或者该案例背后有什么特殊背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