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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市场税务时评——徐贺评论*ST创智二次救赎中税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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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09:26: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欢迎大家拍砖指正!共同探讨学习资本市场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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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贺评论*ST创智二次救赎中税务问题
【案情】
为了避免成为退市新政出台之后首家退市公,*ST创智(以下称“创智科技”)还需继续挣扎。今天发布公告称经公司持股10%以上股份股东提议,公司董事会决定于11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就公司原有重组方案进行再次表决。这已经是“9·13”*ST创智重组方案以微弱劣势未获股东大会通过之后,*ST创智股东发起的第二次自救行为。
重组方案的主要内容为:
创智科技向四川大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地集团”)发行714,612,139股股份、向大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成都泰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成都泰维”)发行65,480,861股股份,购买大地集团和成都泰维合并持有的成都国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国地置业”)95.306%的股权。,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国地置业95.306%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901,945,962.93元,大地集团以其持有的国地置业87.306%的股权、成都泰维以其持有的国地置业8%的股权评估作价认购创智科技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
大地集团、成都泰维保证国地置业盈利预测数的实现,并承诺在创智科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完成后国地置业实际净利润数不足预测净利润数时承担补偿责任。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国地置业在2012会计年度(4-12月)、2013会计年度、2014会计年度和2015会计年度的预测净利润分别为52,488.04万元、75,888.01万元、98,947.67万元和127,674.31万元。国地置业在本次交易实施完毕后的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数(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实际盈利数为准)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确认的国地置业净利润预测数的差额,作为交易对方向创智科技进行补偿的依据。创智科技应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的10日内,计算应回购的股份数量,并将大地集团、成都泰维持有的该等数量股票划转至创智科技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帐户进行锁定。
【徐贺评论】
     在本重组方案中,主要面临三方面的税务问题:
1.创智科技向大地集团和成都泰维收购其持有的国地置业股权是否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
    从税收角度来说,相当于大地集团和成都泰维将其持有的国地置业的股权转让给了创智科技,只不过取得的对价是创智科技的股份而已。原则上应该视同销售,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为了减少税收对于企业并购行为的干预,保持税收的中性,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也有关于企业并购重组的特殊政策,即59号文。
    按照5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享受特殊性处理需要满足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股份支付达到85%以上,收购的股权达到75%以上,以及在12个月内不转让等约束性条件。
    在这个案例中,其他条件基本都能满足,值得商榷的就是75% 的问题,59号文中规定“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对于该条款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这个75%是单个转让方转让的股权超过75%,还是总数达到75%就行了呢?无论是几方合计转让。有的税务机关认为必须单个转让方转让的股权超过75%才能适用特殊性重组,如果有一方未达到的则这一方不能适用,需要当期交税,不能递延。仅仅是超过75% 的一方可以递延纳税。
个人认为只要是合计超过75%就行,主要是因为已经符合了重组中的权益连续性和重要性原则了。
2.如果可以适用特殊性重组,创科科技取得国地置业股权后计税基础的确认问题
按照59号文的规定,适用于特殊性重组,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假如被转让的国地置业股权账面价值为3亿元,创智科技用价值29亿元的股份来购买的,那么按照59号文的规定,大地集团和成都泰维取得创智科技的股份计税基础应该为3亿元,创智科技取得国地置业股权计税基础也是3亿元,这样会造成未来创智科技转让国地置业股权时可能多缴纳企业所得税,明明是花29亿元买的,但是税前扣除只能按照3亿元来处理。
3.假如重组方案获得通过,以后年度国地置业利润为达到约定金额,创智科技回购股票税务问题
一般来说,创智科技可能以1元钱来回购,那么和市场价值的差额如何处理呢,如何记账呢?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呢,笔者认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该计入资本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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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09:4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徐大师经常在本版发文讨论重组税务问题,前天在卓越上订购了一本大作,还没拿到,期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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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14:5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单方超过75%股权才能适用,合计则不能。因为是2个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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