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了坛子里有关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几个帖子,个人认为,部分观点多有偏颇,以下是本人对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一些梳理,敬请大家鉴阅,目前,我正在负责设计券商资管业务开展信贷转让的具体方案,欢迎大家联系(qq421747565,sirdn@163.com)探讨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合作机会。 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新途径 (从银信合作-银证通道-资产证券化-银证合作新途径) 1、信贷资产转让的定义 信贷资产转让,指贷款主体将存量贷款(已经发生的贷款)转让给第三方。 从理论上说,凡是拥有存量贷款资产的主体都可以成为信贷资产转让方,实务中,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转让方主要是银行,此外,财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公司等都可以成为贷款主体。 信贷资产转让的本质就是主债权及其附带担保权利(如有)的转让。 广义的银行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包括商业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和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转让。 2、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存在的意义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存量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主要意义是:1)调节和改善存贷比,满足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要求;2提高信贷资产流动性,合理分散信贷风险,增加中间业务收入。 四大国有银行及股份制银行及部分扩张迅速的城商行,信贷规模较大,由于新增贷款额度受限,需要将存量贷款释放出来(即“出表”),通过转让信贷资产迅速回笼资金,既能维护既有客户,又可以对更多客户进行放贷。 3、信贷资产转让的几种模式 根据不同受让主体,在实务中,可以将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商业银行之间的相互转让 商业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又分为两种,一是“回购”型,二是“买断”型。 回购型:即A银行将信贷资产出售给B银行的同时,在特定期限内将买回,此种情形下,转让标的的风险与利益实质上均未发生转移。 买断型:即A银行将信贷资产出售给B银行的同时,信贷资产有关的风险与利益实质上均由A银行转移至B银行。 (2)银信合作模式下的信贷资产转让 商业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给信托公司,大部分情况下,是“回购”型转让,即银行将信贷资产转让给信托公司的同时,附加特定期限内予以回购的条件,因此,转让标的的风险与利益实质上均未发生转移,不能满足出表的标准。 又由于信托公司的资金一般是来源于银行的理财产品,信贷资产和资金均为银行提供,信托公司沦为“通道”,客观上存在规避银监会对商业信贷监管的嫌疑。 此类业务在2010年之前风靡一时,此类业务对信托业管理资产规模的迅速膨胀功不可没,2010年之后,银监会明文禁止“回购”型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只允许“买断型”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即使对于“买断”型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按照银监会的要求,银信合作融资类(包括“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的业务不能超过银信合作业务总量的30%,由于银信合作业务基本上都是融资类,银信合作模式下的“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3)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质上也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只不过信贷资产是转让是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的多个投资者进行出售。 目前国内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导模式有两种:银监会主导的信托-银行-银行间市场模式,证监会主导的券商-银行-交易所模式。 银监会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按照额度审批给各家银行,证监会相对宽松,允许券商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实务中,不管是银监会主导,还是证监会主导,审批环节多,审批周期长,都不是市场化的主流业务。 (4)不良资产转让 不良资产转让同属于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只不过,转让标的是非正常类的贷款。此业务属于成熟业务,在此不论述。 (5)银证合作模式下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2012年10月18日证监会公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及集合资管、定向资管的实施细则。 银行通过券商的定向资管,“回购”型票据资产转让的业务等同于步了银行合作的后尘,除了虚增券商资产管理规模外,盈利贡献甚微,兼之规避监管的嫌疑,难以持续,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集合资管实施细则为券商理财产品松绑,尤其是集合资管中针对高端客户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实质上涵盖了信托业务,由于投资范围的扩大使券商得以更加灵活的进行产品设计与创新,通过发起设立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完全可以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 当然,实务操作中还需要完成对若干技术问题的解决,但是,在交易结构合理,不违反监管意图的前提下,“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没有审批环节,操作效率甚高,完全有望成为银行信贷资产转让的新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