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Facts: 众星锌业、海富投资、香港迪亚、自然人陆波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海富投资向众星锌业投资2000万,持3.85%股权。《增资协议》规定所谓“对赌条款”,依据规定:如果众星锌业2008年实际净利润不足3000万,则海富投资可以要求其补偿,香港迪亚对该补偿承担补充责任;如果众星锌业不能如期上市,则海富投资可以要求香港迪亚收购其所持众星锌业股份。
海富投资和香港迪亚签订《合营合同》,众星锌业增资后注册资本399.38美元,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人民币,持有3.85%的股权,其余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2009年,众星锌业变更为世恒有色。
世恒有色2008年净利润26858.13元。
海富投资诉请执行《增资协议》中关于利润不达标的补偿条款。
Procedure: 兰州中院一审、甘肃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
Legal Issues: 《增资协议》中关于利润不达标补偿条款的法律效力。
Anspruchsgrundlage: 《合同法》第52、58条、《公司法》第20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
Holding: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补偿条款无效,最高院认定海富投资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有效。
Reasoning: 1、一审法院认为:补偿条款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关于利润分配,《增资协议》与《合营合同》抵触,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0条,判定以《合营合营》为准;
2、二审法院认为:补偿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违法金融法规,使用《合同法》第52条,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判定世恒有色和香港迪亚返还计入资本公积的1885.2283万元及利息。
3、最高院认为:《增资协议》中关于补偿条款的约定,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一是与世恒有色的补偿约定,二是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其中,与世恒有色的补偿约定,因为违反《公司法》第20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无效;与香港迪亚的补偿约定,因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由此,判决香港迪亚向海富投资支付约定之补偿款1998.2095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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