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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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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6 10:58: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得存在同业竞争。
2.证监会2012年第4期保代培训指出,发行人与三类主体不能存在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系亲属;董事、监事、高管。对发行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视竞争情况、对发行人影响程度等因素而定,存在利益输送的高度关注。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的其他企业,特别是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比如派出董事、持股20%以上等),是否为同业竞争的主体范围?与发行人可否存在同业竞争?  请赐教,并请尽量提供上市案例、被否案例、内部通知等权威性依据。
发表于 2013-1-26 12:14:5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有重大影响,还是从严把握的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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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12 
发表于 2013-1-26 21:37:49 | 显示全部楼层
同业竞争关键还是要看产品是否相互成为竞争,不能单从行业来划分。同一行业也有上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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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7 00:21:38 | 显示全部楼层
处理,别人能过,不代表你也能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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