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研究 2013/1/19 目录
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场外市场的部门规章,将对未来的场外市场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总体概况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因此监管的根本目的可以归纳为两点: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特点以及监管的根本目的,监管部门形成了如下的监管理念: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投资信息;二是强化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引导并推动公司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依法实行“自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监管理念下,监管部门对监管制度的安排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放松行政管制,简化许可程序。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没有对公开发行并上市和公开发行不上市进行区分。证监会本着“简化行政许可、放松管制”的理念,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准入采取简易核准,在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上与公开发行并上市相比有较大的差异。一方面,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指标,重点要求公司主营业务明确,治理机制健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在准入程序上,不设类似发审委组织,也不实行保荐制,核准程序大大简化。 (二)强化公司自治,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强化公司依法自治。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充分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作用。对不尽职或参与造假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三)严格防范风险。建立定向发行制度,禁止向一般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参与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进一步强化投资者“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的理念,切实降低系统性风险。 (四)实行分层管理。相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群体,其来源不同、公众化程度不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动因也不同。因此,为兼顾监管的包容性和有效性,对其实行分层次的富有弹性的监管安排。对公开转让和定向转让的公司,在准入条件、许可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上适用不同的标准。 (五)明确监管边界,构建综合监管体系。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则并监督执行,建立与地方政府的监管协作。同时,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市场参与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二、范围与总体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办法》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准入条件是股权明晰,合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对于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主营业务明确”补充了“股权明晰”的要求。这是考虑到股权明晰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一个重要基础,也鉴于“主营业务明确”的规定难以用一个确切的标准衡量,故删除了相关要求。 此外《办法》还要求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根据这些要求,可以知道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票都必须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托管,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定向转让和公开转让都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如果非上市公众公司进行定向发行和定向转让,可以不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定向发行只允许私募方式发行,定向转让只能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如果需要进行公开转让,则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即刚成立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 三、公司治理公司治理一般要求(1)依法制定公司章程。(2)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三会的运行要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3)强化内部管理,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4)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5)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和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办法》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司治理提出了如下的具体措施:(1)兼顾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和监管实际需要,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将通过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引导其健全公司治理机制。(2)突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保证所有股东享有充分、平等的权利进行讨论和评估,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视实际情况约定回避表决制度。(3)促进公司依法自治,要求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4)注重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强调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信息披露信息披露一般要求(1)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2)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鉴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规模较小,信息披露要求应重点突出,在满足投资者信息需求的前提下,体现两方面特点。(1)降低信息披露成本,在披露内容上,强化投资者关心的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风险因素;在披露频率上,只要求年度和半年度报告,不要求披露季度报告;在披露方式上,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不要求在报刊上进行披露,并将纳入证监会的电子化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在披露的形式上,要求除了监事会公告外,非上市公众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监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未披露的信息。(2)实行分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对公开转让和定向发行的公司要求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或者定向发行说明书、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仅要求简要披露定向转让说明书和年度报告。 此外,《办法》还对信息披露的主体做了规定。(1)非上市公众公司董、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2)信息披露人: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3)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五、股票转让《办法》对股票转让的形式分成了公开转让和定向转让两种,对这两种转让形式进行了不同的许可管理,但是这两种转让形式都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公司需要向证监会申报文件,证监会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2)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不设准入门槛,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降低股东人数。同时为防止监管套利,不允许其股票公开转让,只能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如果此类公司拟公开转让或定向发行,则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对申请股份公开转让的公司,不设财务指标,不做盈利要求。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决议重点要求建立健全治理机制、规范信息披露。要求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以及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六、定向发行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1)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和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2)在确定发行对象数量时,除公司股东外,其他发行对象合计不得超过35人。(3)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办法》对定向发行程序作了限定。(1)要求公司提交发行申请前确认发行对象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并与之签订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认购协议。(2)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就股票发行相关内容作出决议,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发行的申请文件,包括定向说明书、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证券公司的推荐文件等。(3)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依法对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发行对象情况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4)股票发行结束后,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5)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办法》对定向发行形成了两种适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的融资制度。(1)建立储架发行制度,针对部分企业项目投资分批投入的特点,监管部门一次性核准其发行申请,由公司根据项目需求分次择机募集资金。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12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50%,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2)建立快速融资豁免制度,对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20%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要求其向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可自办发行、事后5个工作日内备案。 七、并购重组及其他《办法》适当增加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原则性要求。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行为,在《监管办法》中适当增加了有关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防控内幕交易等原则性要求,并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按照“定向发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明确本办法施行前股东超过200人的股份公司也将纳入监管范围。《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并经中国证监会确认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到交易所上市的要求。市场各方普遍担心公司申请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后,未来能否到交易所上市。为此,《监管办法》第六十条明确了非上市公众公司到交易所上市,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八、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有效合作,协同监管。因此,证监会将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建立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协作机制,并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同时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做好专业核查、持续督导等工作。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除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规定了监管谈话、责令改正、不受理业务申请等监管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