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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竞拍国有企业破产资产的成交价低于评估值是否对其IPO构成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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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7 10:2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位大虾,碰到这样一个项目,求教以下所述法律问题是否对目标公司IPO构成实质性障碍? 有无补救办法?

目标公司A于2009年通过实际控制人名下另一家公司B竞拍得到该国企破产资产,起拍价5000万,成交价7000多万,随后由B公司将该资产以7000万价格转让给A公司,但A公司以10000万左右的评估值入账。
律师认为:
1、收购主体存在规避拍卖要求之嫌,借壳拍卖;
2、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可能违规,并未以随机方式从法院鉴定人/拍卖机构中选定。
3、拍卖未确定保留价,且第一次拍卖成交价低于法定保留价。
4、拍卖公告期少于法定期限。
5、拍卖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90%而未获得有关机关的批准,涉嫌国有资产流失。
辅导的券商认为:
当地法院在拍卖此国有企业破产资产时,存在不规范之处,上这个瑕疵未损害国有权益且公司作为破产资产竞买方无过错,因此,前述受让国资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不会对公司IPO构成实质障碍。建议公司向政府部门沟通,先由相关政府部门出具文件进行说明法院原拍卖程序瑕疵以及低于评估值90%等程序瑕疵未损害国有权益。

各位怎么看?
发表于 2013-2-27 11:49:2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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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2-27 17:2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投行日辰 发表于 2013-2-27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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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溯补充批文的话,省级国资部门出文还是政府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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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3:02:53 | 显示全部楼层
never0707fei 发表于 2013-2-27 17:27
追溯补充批文的话,省级国资部门出文还是政府出文?

这个倒不确定,个人认为主管机关确认就可以,不一定要省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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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3:24:2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比较感兴趣的是,A公司以0000万左右的评估值入账的原因及依据?
如果圆不了,就存在国资流失问题了。你说哪个政府部门敢给你出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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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2-28 14: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fushengbin 发表于 2013-2-28 13:24
我比较感兴趣的是,A公司以0000万左右的评估值入账的原因及依据?
如果圆不了,就存在国资流失问题了。你说 ...

这点我没讲清,10000万是评估值,有评估报告。当时该企业资不抵债,破产资产的变现能力也非常差,没有人愿意以1个亿的价格接盘。资产实际价值可能也就在5000万-6000万左右,所以7000万的成交价格,破产企业的股东也满意。
我翻了下当时的破产及拍卖文件,当地的国资管理部门出了个文同意该破产资产移交给A公司,但没有明确指出他们认可“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以上”这一交易事实。所以我理解现在需要上级,即省国资/省政府出文认可这一交易。
这个理解对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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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5:12:52 | 显示全部楼层
国资管理部门出文同意破产资产移交A公司?
不可能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吧。根据你的描述,B公司才是受让人,要出文也是出文同意移交给B公司。

关于破产资产的成交价格,与一般的国资产权转让不同,在我的印象中并没有不得低于90%的说法。只要破产程序合规,理论上讲,成交价多少由当时招拍挂的定下的价格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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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 07:23: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一般出文确认要到省级部门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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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2 11:29: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涉及到法律冲突和衔接的问题,也即法律的适用问题。国资转让存在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产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制的是主动转让,没有涉及被动转让。而从介绍的情况来看,本项目中的国资显然是被动转让(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它应遵循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由此来看,法院的处置没有大的程序上的问题。由于不知道法院拍卖该资产的详细问题,我仅就你提到的相关问题作一个解释,并提供一些建议供参考。
1、司法拍卖并非一定要对被拍卖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是一般要求,但如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评估也可以,另外,对一些价值比较小,急需处理的资产也可以不评估。
2、拍卖机构并非一定由法院摇号或抽签决定。如当事人一致选定某家拍卖机构,只要经法院认可即可。只有在当事人就拍卖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法院通过摇号或抽签决定拍卖机构。所以,针对此点该做哪些补救工作,你应该心知肚明了。
3、公告有固定的期限(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这一点没法突破。
4、必须有保留价,拍卖价可以低于评估价的90%(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现在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动产拍卖2次,不动产拍卖三次。第一次的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第二次、第三次的保留价由主办法官(执行员)在前述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理论上讲,动产拍卖价的可低至评估价的80%,不动产的拍卖价可低至评估价的60%(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有些人以此为业)。至于保留价,因由法官决定(记载在案卷的内档中),所以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综上,我个人觉得,对此问题的解决,完全取决于法律适用,如果你适用国资法来解决此问题,那是死路一条。如果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不存在什么障碍了。至于其他的小瑕疵,修补一下就可以了。








点评

  发表于 2013-3-12 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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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fei19 + 3 + 2
Malthus00 + 3 + 2
never0707fei + 8 + 8 分析得非常到位,解答了我们最大的疑问!
qinleirenda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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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3-11-4 16:11:51 | 显示全部楼层
那司法拍卖国有股权的评估结果是否要备案,整个交易过程是否需要国资委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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