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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问求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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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26 14:4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五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
第四十二条明明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企业排除在外,而且也说明了控制权能不发生变化,那怎么理解第四十五条的(一)和(二)???
求大神解答下
发表于 2013-4-26 15:55:59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注意理解法条中的“可以”两个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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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 12:42:3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实中很多资产重组基本上都是为了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而实行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第四十五条应该是比较普遍的交易,而第四十二条应该是一些特例,即与非关联方进行资产重组需要满足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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