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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真题分析] 证券法一题:关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控股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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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7 10:3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问过错推定涉不涉及中介机构董监高等人员?

选择:某上市发行时公布了盈利预测,结果盈利实际实现情况较预测大幅减少,投资者投资后损失惨重,则:
A上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B投资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赔偿
C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证明无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D为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证明无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应该选ABCD?
发表于 2013-6-17 13: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C肯定不能选的,没有包括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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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2 20: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经不适用了,应该按照证券法来判断

点评

没有废止 相反 这个规定目前相当重要  发表于 2013-11-15 17:42
的确这个02年的规定是基于老证券法基础的,所引用的证券法条文序号都已经和现有不一致了。但刚查了一遍也没找到说它已经废止的依据,是否能说明其文件精神还是沿用的?  发表于 2013-11-11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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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3 22:26:11 | 显示全部楼层
AB啊!能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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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5 16:01:1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证券法判断  会计师就没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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