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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42条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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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8 12: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教各位高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第42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或者产业整合,增强与现有主营业务的协同效应,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上述第42条第二款中,如果创业板公司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的交易总金额高于5000万元,但公司拟以现金加股票的方式购买资产,导致扣除现金购买部分以外,单纯以股票购买的资产金额低于5000万元,并且所发行股份数低于上市后总股本的5%。
     请问,该种情况是否仍满足上述第42条第二款规定的,“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
发表于 2013-12-19 15: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情况应该是符合的,交易金额应该是现金和股票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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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23 17:00:04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二楼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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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 10:10:09 | 显示全部楼层
二楼解释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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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23 14:35:49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不满足吧!举个较为极端的例子:假设交易金额6000万元,现金方式支付5500万元,发行股份方式支付500万元。——这样的话还有要上重组委——与立法初衷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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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4 12:50: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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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0-9 10: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二楼的意见,五楼提出的情形过于极端,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出现6000万元的交易额发行股份只有500万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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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1-5 13: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二楼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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