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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股发行体制改革中稳定股价的预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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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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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1 14: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如果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均真实、准确、完整的履行了相应的披露义务,发行人、控股股东、董监高有何义务维护股价的稳定。
            一、发行人回购
           1、如股价下跌是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照成
           公司法七十四条明确了更为人合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对三种议案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其中并不包括“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议案
           公司法一百四十二也明确了股份公司可以回购股份的四种情况。
           根据上述两条,有何依据要求更为资合的股份公司在股价下跌时回购股份,尤其是还要回购对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决议投了赞成票的股东的股份。难道仅为稳定股价。就硬往公司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上靠,维护对上市公司利益已做了一次损害的股东(对错误决策投了赞成票),进而第二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么?
           2、如股价下跌是市场或行业的原因造成的
           任何主体不应为该种情况比其他主体负更多的责任。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
           1、如股价下跌是公司自身经营的原因照成
            全体股东均应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负责,控股股东没有义务出钱补贴其他股东,尤其是对错误决策投了赞成票的股东。而投反对票的股东完全可以出售股票,而受让股票者必然内含了对前期已做出的决议的认可。
           2、如股价下跌是市场、行业的原因造成的
           同(一)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
           董事、监事、高管均只是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成员,董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经理向董事会负责、其他高管向经理负责,各司其职,各有分工。工作优劣,自有公司制度奖惩,何以让上述主体都向公司股价负责。

           小结:公司法七十四条之所以赋予对三种议案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权利,而未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该类权利,就是因为股份公司资合的特点,尤其是上市公司股票具有较强流动性的特点。上市公司股东可以出售股票变现退出,而新入股东对股价的认可必然内含了对前期已披露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的认可。即便如此,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三种议案也未包含“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样的议案。在该种情况下,新规针对具有明显资合特点的上市公司,要求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股价负责,补贴其他股东,在损害了上述主体利益的同时,甚至可能还维护了已对上市公司造成了损害的主体(对错误决策投了赞成票的股东)的利益,于情不合、于理不合、于法不合。

            结束语:股价是由市场决定的,市值管理可以是权利,稳定股价不能是义务。

发表于 2014-2-12 15:5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文。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旗号下,出现了不少荒唐事。目前上市银行股几乎集体破净,哪个拟上市银行敢承诺这些稳定股价的措施?

点评

“保护***的利益”本身就是伪命题。"保障各方有效行使权利、督促各方切实履行义务”,才是法规制定者应该面对的真命题。把伪命题作为制定法规的出发点,荒唐在所难免。  发表于 2014-2-13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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