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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发行对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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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3-12 13:5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一)公司股东;(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五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自律管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第六条 下列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投资者;
(二)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


后者范围宽于前者,多了“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
开转让。”如何理解?



发表于 2014-3-12 17:10: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符合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是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中“(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再解释,因为《办法》出台时,规则还没有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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