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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律所的胆量是不一样啊!延缓缴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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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7 18:38: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诺其(300067)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涉及的一个问题:地方政府部门无权批准延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伦对君泽君。

九、 发行人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否均履行了必要的纳税义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历史上共发生过4次股权转让和1次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具体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为消除股权代持所进行的股权转让  

本类情况仅指20048月原公司股东周大容、张红心将该等代持的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纪立军和张烈寅。  

鉴于原公司股东周大容、张红心在1999年设立公司时并未实际出资,故此次股权转让时,受让人纪立军、张烈寅并未实际向其支付对价。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类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没有纳税义务。  

2、为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所进行的股权转让  

本类情况主要包括以下3次股权转让:(1200712月,纪立军将其持有的安诺其有限20%的股权转让给臧少玉;(220083月,纪立军将其持有的安诺其有限合计15.61%的股权转让给公司21名中、高级管理人员;(320085月,纪立军将其持有的安诺其有限2%的股权转让给臧少玉。  

鉴于上述历次股权转让均系公司控股股东让渡出其个人所有的股权,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所进行的股权激励,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上述历次转让均以控股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作为对价,上述对价的作价依据合理,转让价值真实。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类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没有纳税义务。  

3、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本类情况仅指20087月,安诺其有限以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发行人时,存在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况。具体分为如下两类:

1)法人股东转增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法人股东嘉兆投资在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对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部分不负有纳税义务。

2)自然人股东转增部分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和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政策意见》(沪府办发[2008]38号)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拟上市中小企业转增股本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沪地税个[2008]13号)的相关规定,对列入上海证监局拟上市辅导期中小企业名单的企业用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为股本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取得股权分红派息时,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81115日,公司在办理完毕辅导备案手续后,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转增股本的备案登记手续,完备了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手续。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各自然人股东就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负有纳税义务,就该部分纳税义务,各股东已通过备案方式向税务机关明确,履行了必要的申报程序。根据上海市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该部分纳税义务准以暂缓履行。

个人认为,要想延缓缴税,必须上海市政府批准才行,而且最多3个月,尽管个人所得税是地税。

而在得利斯(002330)项目中,批准延缓缴税的税务局仅仅是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并非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因而,存在越权审批的嫌疑。保荐人和律师发表了明确的否定性意见。

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潍坊同路没有按期预缴2007 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及预缴2008 年前两季度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同意发行人及潍坊同路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发行人和潍坊同路已经自行足额缴纳了上述税款,且诸城市国家税务局已确认不会对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实际控制人郑和平先生已承诺将足额补偿发行人及潍坊同路因上述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发行人及潍坊同路上述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法律障碍。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潍坊同路没有按期预缴2007 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及预缴2008 年前两季度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诸城国税局同意发行人及潍坊同路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发行人和潍坊同路已经自行足额清缴了上述税款,且诸城市国税局已确认不会对上述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实际控制人郑和平先生已承诺将足额补偿发行人及潍坊同路因上述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因此,发行人及潍坊同路上述迟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会构成实质法律障碍。

看来各个律所的胆量是不一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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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7 23:47:2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意见又不是律师完全说了算,还是券商协调的结果~~支持中伦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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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5-21 09:51:07 | 显示全部楼层
征管法31.2有适用前提,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况且诸城不能和上海比,立法法上差了几个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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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5-21 09:5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3# xxon

诸城和上海是不同,即便是上海市政府(注意,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省级政府)也无权制定延缓缴税的政策,更不用说什么上海市政府部门机构(包括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也仅仅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批转延缓缴税,具体条件和可以批准延缓的最长时限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的很明确。
虽然诸城和上海政府级别不同,越权行政性质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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