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发表于 2013-7-26 13:03
一楼说:“第四,《国有资产法》中的第33条所说的情形是,国有参股单位的股东在参加上述股东大会前应完成其 ...
我理解楼主说的报批依据是: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因此,该办法适用于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因此,根据上述(四)需要对占有单位进行评估,相当于对国有参股企业进行评估。】
“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因此,占有单位会被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因此,如果从广义理解子企业,应该包括国有参股企业。】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五)产权转让;(六)资产转让、置换;(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九)资产涉讼;(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因此,依据上述(四)应该评估。】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因此,如果国有参股企业股权发生变动而未进行评估,理论上国资部门可以宣布经济行为无效,导致拟上市公司股权合法性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保险起见还是要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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