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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出台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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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0 03:48: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财政部、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进行了补充通知。
  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根据通知,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必须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同时应满足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等其他条件。
  通知强调,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财政部、证监会将对存在被举报、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等情况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特别关注;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通知同时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申请、材料报备、机构合并、分支机构设立、日常管理、资质撤回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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