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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自然人成为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东的合法性探讨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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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8 17:36: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blustarcai 于 2011-3-8 17:36 编辑

中国自然人成为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东的合法性探讨
详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e56e7b0100pn5h.html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不得直接以新设或并购外资股权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特殊地区可以过新设成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上海、中关村等),一般情况下境内自然人通过定向增向认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方式以及外资并购保留原境内自然人股东比较可行。值得注意的是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一、基本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成立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中方必须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中国自然人不能通过新设或收购方式成为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中方股东。
鉴于这一点,实践中,境内自然人往往通过先设立一个壳公司的方式与外方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
二、国家并购规定层面的突破
对于外资并购内资企业项目,国家对原内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继续担任合资或合作企业股东开了一个口子,但是有一定的限制:
1、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2003年 已经失效
根据上述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0号文

根据上属于规定,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取消了先前规定中“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要求。
4、《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
三、外国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应注意的问题
(五)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股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境内自然人能否入股该外商投资企业呢?很多人士包括律师认为没有明确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都采用了“共同举办”的措词,“举办”的文义在上述法律中应该被理解为“设立”。也就是说,法律只规定了设立合资企业的主体,并没有对设立后的合资企业是否允许境内自然人持股作出具体规定,比如境内自然人受让原合资企业的中方或者外方股份、境内自然人认购原合资企业的增资等”),个人认为合资企业法以及合作企业法第一条已经算是明确规定了,而且目前国家只对外资并购项目的境内自然人持股做了例外规定。
三、地方规定突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在江苏省昆山市进行了试点,凡在昆山市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将允许中国境内个人成为中国投资者。
1、境内自然人在浦东新区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试行办法
2010年5月1日
根据上述规定,凡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居民,均可在浦东新区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试行办法有效期仅为2年。

2、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2001年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出资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应当符合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银行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3、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010年12月23日

根据上述规定,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在示范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注册。改条例未明确境内自然人是否还需提交资金信用证明。
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0年2月20日
第二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2000 年 4月 7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浙政办(2000)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位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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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2 +20 +28 收起 理由
中正君 + 10
oshistone + 20 + 18 总结的非常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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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发表于 2011-3-9 09: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浦东对这个也放开进行试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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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9 13:1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值得借鉴与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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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1 18:08:08 | 显示全部楼层
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没有规定其他主体,也没有限制其他主题,所以地方法规是可以延伸一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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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2 00:06:48 | 显示全部楼层
众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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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6 16: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楼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在江苏省昆山市进行了试点”有什么政策文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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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6 17:12:5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的滞后性,宪法、合资、合作法都该修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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