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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与重组] 境外公司架构重组必须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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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5 10:33: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境外公司架构重组必须注意的问题
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设立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对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的法定税率为20%,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还给予非居民企业这部分所得一个10%的优惠税率。
非居民企业如果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就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项目,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中国税务机关应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股息性所得,我国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以及我国和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中对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取得的股息性所得采取的是一种限制性税率,这就造成了协定对于股息性所得规定的税率和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如何处理,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详细列明了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于股息性所得的税率。
一般说来,在执行国际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时,应遵循这样几条原则:当协定规定的税率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的,执行协定税率;当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时,可以按国内法律规定的税率执行。
因此,在境内外公司重组过程中,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通过设立“导管公司”来“择协避税”,公司架构中究竟有基层,就是基于这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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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6 10:59:07 | 显示全部楼层
解释的不错,赞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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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2 18:4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含金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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