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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鉴定书能否替代资产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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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3 18:4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外资企业股东以实物资本出资时并未履行评估手续,而只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价值鉴定书,价值鉴定书的效力如何,能否替代资产评估报告?
发表于 2011-5-14 12:45:01 | 显示全部楼层
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只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从此规定理解,可以作为作价出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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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4 16:26:42 | 显示全部楼层
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非货币出资可以协商确定价值,但现在商务部门在执行中一般还是要求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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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4 16:43:18 | 显示全部楼层
严格讲价值鉴定书和评估报告有区别,规范的法规不一样,报告出具部门有差异,如果是改制上市,非货币性出资需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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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14 23:39:02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价值鉴定书所载时间与实际投入公司时间较短。。。可以作为作价出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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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15 19:0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投行5859 于 2011-5-15 20:05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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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谢谢!
这是在历史沿革中发生的问题,验资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物出资审验时一般是依赖进口地质量检疫检验部门出具价值鉴定书并附上报关单就做出审验结论,从文字上辨析鉴定和评估是不可等同的,但鉴定和评估在效力上应该为高低之分;此案中的鉴定是由政府机关作出的,其具备一定的效力;而评估通常是由专业机构作出,其专业性和可信度应该更高。
还待查有关价值鉴定书效力方面的相关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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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8 11:36:1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据此理解,除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实物出资的应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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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8 13: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实务操作中好像只要鉴定书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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