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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开发行股票“具体发行对象”的股份锁定期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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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2 22:5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事项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下列事项: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少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个人理解:按照《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事项
》的规定,只要开非公开发行董事会前,确定具体发行对象并与之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使其不属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三类对象,都要锁定36个月,不知是否正确,有相关的案例吗?
发表于 2011-6-22 23:41:57 | 显示全部楼层
你的理解没错,但是董事会召开前确定的投资者,其实就是细则第九条一款三项里所指董事会引进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所以两个规定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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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3 09:27: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理解,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必定属于第九条规定的某一类,两者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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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23 11:25:08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这个问题有没有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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