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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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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4 11:14: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业银行能否成为其设立的基金的托管人或发行人,其发起的基金能否购买自己的股票?
这些问题在哪些书(法规)能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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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15 13:45:17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述safin yulneo的热心回答:
基金法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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