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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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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9 14:4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这两个法律,一个是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39号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但是好像39号又是对11号文的修改完善,具体是什么关系?
发表于 2011-9-9 17:52:59 | 显示全部楼层
      39号令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中有关内容进行修改而成。
      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名称和空间范围,在39号令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第二条中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将11号令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拟出让土地的“位置”一律修改为“界址、空间范围”。
  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鉴于《物权法》明确将工业用地出让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39号令在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明确将工业用地纳入招拍挂范围。   关于挂牌出让截止问题,39号令第十九条对11号令中挂牌截止的内容重新进行了明确,修改为“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对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主持人根据规定按不同情况确定挂牌结果。   关于缴纳出让价款和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39号令将11号令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同时,39号令还对11号令的个别文字一并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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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9-9 22:50:16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这个我也看见了。也正是因为看见了这篇文章所以才有疑问。
1、两个法律从标题上看,39号似乎强调的是建设用地;
2、这篇文章中不断强调对39号文是对11号文的修改;
因此才怀疑两者之间的关系。11号文也没有废止啊,请高人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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