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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证券法》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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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9 10:3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问题:如果要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的话,应经过什么样的程序?跟更改募股资金一样,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2、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问题:现在报到会上的,是不是有很多都超过3个月也没有做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那么相关部门是否涉嫌违法了?

3、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那如果已经发行上市的呢?怎么处理?像  “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说的这样?监管部门是否是在逃避责任?

4、  第三十四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 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问题:不是采取询价发行的制度么?

5、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问题:45条的意思是从事IPO的律师和会计师平时是可以买卖股票的,只不过不得买卖自己负责的股票?

请大家答疑解惑啊,谢谢!
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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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9 14:39:39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好尖锐啊,呵呵
1、需要债权人大会通过
2、注意:补充材料的时间不算,这个灵活的空间就大了
3、已经上市的理论上可以要求其退市,现实中还没见过....
4、询价完以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询价的情况确定价格
5、法律没有禁止律师、会计师买卖股票

[ 本帖最后由 yulneo 于 2008-10-29 14:4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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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30 13:48:59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
1、是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并要给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选择权。
3、上市公司证券由于已经流通,不能因为“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要求退市。就是说:不能因为上市不合法而退市。是否退市,应当使用上市公司的“退市规则”。特别是程序不合法问题。
关于监管部门责任,是一种政府责任,是否承担要看《国家赔偿法》。所谓“第二十七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只是一种提示义务。没有这句话,有责任。有这句话,并不减少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固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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