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自然人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有人认为,关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问题,能够认定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情形仅指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之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近期大家一直在议论以下内容,在此抛砖引玉,希望大家就此发表自己的看法! 讨论点:同一实际控制人(个人:民营企业老板)下的两家民营企业之间的并购业务是参照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业务进行处理?由此引申出一系列的问题:最终控制方是否仅指企业,自然人能否作为准则里所述的最终控制方,同一自然人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能否作为本准则所指的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分析1:《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解释中描述实施最终控制的一方,通常是指企业集团中的母公司或者有关主管单位。并未提及或否定自然人作为最终控制方的情形。 分析2:目前是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时代,对会计准则的学习和应用,要求是在透彻掌握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运用专业判断和逻辑推理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准则和其他指引中可能还会保留一些规则性的指引,但除非这些指引被明确指明为是对基本原理的一项例外,[url=]否则就只是作为实际应用中的参考[/url][h1] ,当这些规则性的规定与基本原则出现矛盾时,应当以基本原则为准。例如:上述规定似乎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自然人不行或自行人可以”,只是规定最终控制方是能够对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后均实施的一方或相同的多方。 分析3:从理论上说,民营企业的实际最终控制人完全可以设立一个自己全资持股的投资控股公司,将自己原先分散持有的股权全部装入这个投资控股公司,以达到“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条件。很明显,此时的这个投资控股公司是没有商业实质的,其与实际控制人(自然人)控制下的状态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它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自然人不是会计主体无需编制。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在其他指引(解释、应用指南、讲解以及其他财政部、政监会等监管机构发文)中没有明确指明“同一自然人控制”是对基本原理(具体准则)的一项例外的话,我们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人或者多个具有一致行动关系的自然人最终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应当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初步结论:受同一自然人最终控制的企业,或者受多个具有一致行动关系的自然人最终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如果最终控制方对这些企业的控制符合“非暂时性”的要求,则符合准则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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