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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2522|回复: 6

股东与自然人借款,以公司资产作为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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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11:10: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接触一案例:
1.股东借自然人款项,以公司林权证作为抵押,并且过户到其他人名下,等借款还清后,林权证再转入公司名下,此情形如何界定违法性质?
2.其他自然人借股东款项,将自己林权抵押过户给大股东所属公司,此情形如何从法律上界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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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15:35:37 | 显示全部楼层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专业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楼主所讲情况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抵押。同时还要考虑借款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依据楼主所讲情况,合同中很可能存在“流押条款”,这也是违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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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7 15:43:05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时,依据合同法的理论及最高院的有关解释,流押、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借款合同仍然有效但其中的流押、流质条款无效,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因此,即使债务人到期未还款,抵押物的所有权的变动不受法律承认,应该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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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8 11:24:11 | 显示全部楼层
1、林权抵押是需要在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而不是进行林权的过户;如果是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则应该算是一个附回购的买卖吧;我觉得这个还不一定能够直接算作违法,当然还得看具体的协议条款。
2、第二个问题,大股东有侵吞公司资产之嫌;这类关联交易一般要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关联股东要回避)的。
当然了,还得看具体文件才好判定。
供参考。

点评

第二种情况,怎么体现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利益没有受到任何不利影响  发表于 2011-11-22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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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1 21:5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中正君 于 2011-11-21 21:53 编辑

会产生三个债权债务关系:1、股东和自然我之间的借贷关系;2、公司和自然人之间的林权买卖关系;3、公司的股东之间的林权买卖关系。不能说违法,但是抵押权应该不成立,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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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14:20:43 | 显示全部楼层
jiming81926 发表于 2011-11-18 11:24
1、林权抵押是需要在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而不是进行林权的过户;如果是过户登记而非抵押登记,则应该算 ...

不好意思。第二个问题上次回复时看错。
关于2:我个人认为仍旧不构成抵押,首先,如果按照抵押的话,主债权关系是自然人与大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应当为大股东而非大股东所属公司;其次,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我觉得还是一种附回购的买卖。

此外,我觉得楼主之所以存在这些疑问,主要是在物权法立法的时候,缺少一种典型的担保形式,叫做“让与担保”。物权法在最初起草的时候是有让与担保的,不知道为什么拿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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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17: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1、《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两个案例中,案例1是股东将公司财产“林权证”过户到其他人(股东、自然人之外的第三人)名下,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案例2中是自然人将林权过户给公司。两个案例的共同之处是抵押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第三人,而并非抵押权人(区分股东人格和法人人格),所以不是流押。第三人充当“保证人”(非担保法中的保证人)的作用。案例1有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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