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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盼解答 关于资产重组的税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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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0 01:04: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上市公司在收购方(收购方为一个法人)资产注入前已出售全部资产负债,此时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购买收购方所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评估增值巨大。
2.上市公司在收购方(收购方为多个法人)资产注入前已出售全部资产负债,此时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方式购买收购方所持有的A公司100%股权,该股权评估增值巨大。
3.收购方(收购方为一个法人)以其所持A公司100%的股权注入上市公司,置换出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多余部分上市公司向收购方增发股票,A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巨大。
4.收购方(收购方为多个法人)以其所持A公司100%的股权注入上市公司,置换出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多余部分上市公司向收购方增发股票,A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巨大。

请问上述那种情况收购方可以不用缴纳评估增值的所得税,请问依据是什么?是国税发2000 118号文吗?
发表于 2008-11-20 14:06:52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意见,按【2000】118号文第四点“企业整体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1、方案一是不需要缴纳,支付对价全部是股份,而且收购方作为唯一的转让方,满足不高于20%要求;
2、按该文件精神,主要判定标准是目标资产整体不解散而转让且满足20%的标准,与收购方的数量没有明确限制,因此只要收购方整体他协议转让目标资产股权来收购上市公司,可认定为一致行动人。个人认为方案二也无须纳税;但建议应咨询税局,如其认定要纳税,可先进行股权转让集合处理,集中一家后再操作,并以收到的股份再作安排;
3、方案三需要考虑置换出的上市公司净资产占收到的作为补价的股份的账面价值是否达到20%的标准(涉及会计处理问题,如何入账要考虑),如评估值大而双方又书面确认,符合上述比例,也无须纳税。
4、方案四参考方案三的标准,但实际很难操作,主要是置换出来的净资产在各方间如何分配问题,比较难平衡各方利益,建议还是先梳理至方案三情形,再进行操作。

另外,目前118号文估计很快失效,目前已颁布《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估计年度会正式出台,如出现那样的情况,估计就不能享受该政策了!建议楼主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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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0 21:24: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请问您所说的《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那里能找到啊,能否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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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1 09:04:57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重组与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组,是指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分立、整体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法律形式和住所的改变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以下称被合并企业)在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补价,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在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将其持有的该企业80%以上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称收购企业),由此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补价,最终实现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转让企业) 不需要解散而在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将几乎全部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称接受企业),由此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补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被分立企业)在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包括资产和负债)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分立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补价。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整体资产交换,是指一家企业在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将几乎全部资产与另一家企业的几乎全部资产进行整体交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二)将债务转为资本;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一)和(二)两种方式;

(四)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形式和住所的改变,包括从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转变为另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以及企业登记地点的变化等。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和第六条所称几乎全部资产,是指企业70%以上(含)的总资产和90%以上(含)的净资产。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股权补价,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及合并企业(收购企业、接受企业、分立企业)承担的被合并企业(被收购企业、转让企业、被分立企业)的负债。



第二章 应税重组

第十一条 企业重组业务,一般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二条 企业在重组业务中发生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或者以非货币资产投资购买股权的,应当分解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三条 跨境企业重组,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四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债务重组中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第十六条 债务重组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第十七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一)经法院裁定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债务重组,债权人的让步损失,应当视为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债务人取得的让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时,有关资产应视为转让,按规定进行清算和分配。



第三章 免税重组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除与重组交易的非股权补价或货币性补价相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交易各方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以下称免税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分立、整体资产交换):

(一)企业重组必须具有充分的经营目的。充分的经营目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1.重组各方在进行资产交易时并未意识到税收利益的存在;

2.被重组企业转让的资产和权益对重组企业来说是必须的和有益的;

3.重组的预期经济效益要远远大于获得的税收利益;

4.如果重组不发生,企业也可以获得这些税收利益;

5.企业选择的重组交易方式是获得既定目标的最经济可行方式。

(二)企业合并、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分立中,非股权补价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的15%;企业整体资产交换中,货币性补价低于整个资产交换公允价值的15%。

(三)分立中,被分立企业至少在被分立之前的5年都从事积极的营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重组经税务机关确认免税后,在连续36个月的时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取消该重组业务的免税资格,按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重组企业将从被重组企业取得的资产不再继续用于被重组企业原有的经营目的。

(二)被重组企业的股东转让所持重组企业的股权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免税合并中,交易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合并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合并企业接受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以原计税基础确定。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全部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

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二十三条 免税股权收购中,除与非股权补价相对应的资产外,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被收购企业股东原持有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免税资产收购中,除与非股权补价相对应的资产外,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转让企业原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接受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免税分立中,交易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除与非股权补价相对应的资产外,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按被分立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第二十六条 免税整体资产交换中,除与货币性补价相对应的资产外,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换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二十七条 债务重组中,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的,可以在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只改变法律形式(如从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或相反),或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改变住所,有关资产可不视为转让,不进行清算和分配。



第四章 企业清算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1终止经营或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企业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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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21 11:32:10 | 显示全部楼层
十分感谢,那么是否根据新的规测,只有以下两种方法可以避税:
1.上市公司全部资产负债和A公司股权不同时进出,全部资产负债先拿出上市公司或注入A公司股权后再拿出上市公司。
2.上市公司把其全部资产负债打包组成一家或几家子公司,A公司也把自己的资产负债打包组成几家子公司,然后上市公司几家子公司和A公司的几家子公司股权置换,差额由上市公司向A公司增发新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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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1 13: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显然,在所有方式中,走股权收购形式是比较容易操作的!
在【2000】118号文中,要求很容易达到,只要控制好价格,达到20%的比例就没问题。
在新的规则中,最难的是免税的几个条件的把握上,理解空间很大,也很模糊,总体感觉是要求很严格,我个人预计在正式文件出台时,相关部门会对上述条件细则化,利于操作!
按新股则,如走股权收购形式,除上述模糊的条件外,其他的标准就是:非股权补价比例不超过15%、收到的被重组企业置换出的资产在3年内的经营限制,以及股权在3年内不得转让。
在案例中,上市公司是收购企业,A公司等是被重组企业。因此,个人认为:
1、上市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是一定不能最先拿出来的,否则上市公司有一期间没资产,怎么经营?但可以是先注入A股权,后拿出,或同步进行;而这考虑注入的A 公司资产和原资产的协调性,如果不相关,反而出现主业不明等其他问题,审批出现困难。因此,个人认为应该是同步进行的,这是前提条件,所以方案一感觉有点别扭;
2、15%的比例标准问题。按文件精神,如按方案二操作,比例计算公式:A收到的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公允价值 / A对收到上市公司股份的入账价值(会计上入账问题,注意别误解为只要A收到的是股权就行,A收到的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其他的股权),会计上对上述的入账是按自身支付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的,即入账价值 = A公司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 收到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因此,如你案例中的A公司自身资产很优质,比上市公司资产价值高很多,可达到的话,应该没问题的。或者可以考虑一下如何控制评估价格的问题。
3、对三年期限的问题,上市公司对重组入的股权,三年不出售、转让即可。

因此,按新准则要求,免税条件的把握、上市公司子公司公允价值以及A公司公允价值的确定是关键,个人认为,一般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都很大,如要满足15%的比例,显然A公司的价值必须更高。至于操作上,方案一感觉不太合适,方案二中对上市公司资产的股权架构梳理,个人还是很赞同,对直接以A 公司股权置换,还是像二中说的那样先整合,看情况确定。不过考虑到置换出来上市公司的资产经营、转让事项,比较赞同二的做法。

以上个人看法,说错了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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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23 13:14:1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6# zhen050704 的帖子

赞同楼上说的上市公司资产与负债不要先转出。
但是对于15%的免税比例,我个人的理解是,讨论稿限制了转让企业、被重组企业在交易时对资产及股权的评估增值,因为讨论稿中对是否免税的计税依据是转让企业、被重组企业按照:
1、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转让企业原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
2、被收购企业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按被收购企业股东原持有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上述计税基础剔除非股权补所对应的资产,而收购企业计税以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但是,上述免税的判定主要还是参照交易中非股权补偿或货币性补偿在交易中是否超过15%来认定的。也即:非股权补偿或货币性补偿对应的那部分交易无论是否超过股权帐面价值或资产公允价值的15%,该部分均需缴税,免税的只是剩余部分的交易!

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个人理解对现有的正常的上市公司重组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现在基本以定向增发方式进行,只有股权出现。

而真正影响的是那些上市公司高价购买资产,借机掏空上市公司的那些所谓资产重组行为。

个人愚见,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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