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新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删除原版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二节独立性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但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 从此,企业上市的独立性要求由“法定”变为“窗口指导”。于是本文标题所述的问题,现在也有了可以讨论的余地。 根据《大元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批露,大元泵业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韩元平之配偶的弟弟林发明所控制的大福泵业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水泵生产、制造、销售等内容,与发行人从事相同业务。由此发审委员要求发行人说明是否与发行人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以下为大元泵业在招股书中的解释与说明:
套路总结:
1、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要经营数据【最好以第三方数据为准,太详细具体的经营数据为让人产生二者不独立的合理怀疑,没有第三方数据的,甚至可以“理直气壮地”不披露】 结论:强调在各自发展历史上没有相互往来、资金占用、人员混用的情况;强调发行人和该关联方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在商业决策上根据各自的商业利益独立作出商业决策;强调二者的实际控制人是独立主体,可独立经营、管理企业,不受第三方控制或影响。 2、说明发行人和该关联方在业务与技术、管理及人员、客户及销售渠道、供应商及采购渠道等方面的差异。 结论:二者在上述指标上没有重合之处;如果有重合的地方,分析重合之处占各自业务的比重,要强调重合比例小或者呈下降趋势的特点。 3、解释未将其纳入上市范围的原因 结论:道不同,不相为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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