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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购办法的锁定期规定是否前后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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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16:22: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cjianghua 于 2012-5-4 16:35 编辑

新收购办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中“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与第74条12个月的锁定期是否矛盾,如何理解?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6-2 14:18:2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隰桑 于 2012-6-2 15:14 编辑

不矛盾。根据上市部函[2009]171号:《收购办法》第74条根据《证券法》第98条规定,明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我们认为,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界定情况的函》:该条旨在公司控制权变化后要保持相当稳定,上述股份锁定期的安排,是以上市公司控制权是否变化为标准的。


即74条所指是上市公司控股权发生变更的情形。
而63条所指是上市公司已经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持股超过30%)后的自由增持行为
法规上明显对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增持股份限制更为严格。


点评

路过学习  发表于 2012-6-3 17:08
***!  发表于 2012-6-2 1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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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jianghua + 3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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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5 14:2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嗯,解释得非常到位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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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jianghua +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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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6 19:05: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还是有点问题,证券期货法律使用意见第9号还是明确了自由增持也是看成收购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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