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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orange2008

[业务讨论] PE/VC如何看待、设计和把握对赌?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2-7-14 09:55:4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是说引用的公司法中的同股同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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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7 11:43:20 | 显示全部楼层
对赌条款设计成由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义务人,或可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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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8 19:10:49 | 显示全部楼层
pengpengpku2 发表于 2012-5-8 20:01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分为两种,即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取缔性强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请问如何得出公司法20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的结论呢?根据最高院的识别方法,是根据肯定性识别还是否定性识别来判断公司法20条为管理型规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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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8 20:35:03 | 显示全部楼层
pengpengpku2 发表于 2012-5-8 20:01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分为两种,即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取缔性强制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甘肃中院的一审判决引用的才是公司法20条的规定,并根据合同法52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
    甘肃高院的二审判决中似乎并未援引公司法20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而是援引90年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虽然我对该判决的表述不甚赞同(比如对赌协议因违反《解答》从而违反合同法52条5项的规定以及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但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于此,而在于对《解答》第四条具体条款的定性。因为即使《解答》因“不属于合同法52条5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这一理由导致不能适用合同法52条第5款,但是《解答》第四条明确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换言之,满足以上情节的,法院可直接援引《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判定合同无效,而无需通过援引合同法第52条5项的规定间接判定合同无效。所以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证明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解答》第四条的管辖范畴?或者更具体一些,如何反驳甘肃高院将对赌协议中的补偿约定定性为违反“风险共担”原则的论断?本案中对赌协议(第7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又是否应当定性为保底条款?再引申发散一下,该约定中要求公司(而非大股东)对海富进行现金补偿是否违背了公司法20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损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

一己之见,欢迎各位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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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23 12:06:43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讨论。我说的公司法就是指一审判决而言,至于公司法第20条是效力性还是取缔性,确实是个价值判断问题,我个人认为还是取缔性的。不过有学者认为判断规则是取缔性还是效力性,本身就是个伪命题,最有效率的方法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楼上说的很有启发性。一方面,法律规定,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判断合同无效,虽然法院是司法审判机关,但按照法治原则,最高法院也不应有权宣布自己的司法解释就可以判定合同的效力,否则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冲突。另一方面,用解答本身也有问题,这是因为约定的利润补偿只针对2008年一年(也就是对赌的效力只有1年),因为1年对赌就判定需要返还大部分投资款是否合适,而且,本案中利润补偿的数额取决于企业的盈利,补偿数额并非“固定利润”。这也是用解答不合适的理由之一。

以上浅见,欢迎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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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nge2008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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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6-5-15 20:35:06 | 显示全部楼层
仔细考虑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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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6-17 21:17:41 | 显示全部楼层
分析得都挺有道理。。。。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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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7-12 19:24:31 | 显示全部楼层
投资者的利益也要考虑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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