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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个类别股东大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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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3 19:2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股上市的公司均需执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 [1994] 21号)。
    21号第79条规定, 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按第81条至第85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80条规定了12种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第1种为“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
    但第81条规定,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80条第2至8种、11至12种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问题:第81条未将第80条的第1种列入,比如决定回购并注销H股,按81条无需召开H股类别股东大会?明显不符合常理啊,我是哪里理解错了?
 楼主| 发表于 2019-7-3 19:41:48 | 显示全部楼层
补充:如果第81条是想表达“没有表决权的类别股,遇到2-8,11-12种情况具有表决权。本身就有表决权的,发生第1种还是要类别股东会表决”。那么对于没表决权的优先股,难道要回购注销的时候不需要开类别股东大会?明显跟现行国务院、证监会关于优先股的规定冲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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