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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拟约定退伙日之前的某一日作为财产分配基准日,是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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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9 16:1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现合伙人拟约定退伙日之前的某一日作为财产分配基准日,是否可行,工商是否会依据上述约定不接受办理。

发表于 2019-7-9 16:38:30 | 显示全部楼层
最好已年末、月末、季末也好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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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7 09:07:32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合伙人各方约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现象,个人认为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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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8-7 15: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就可以,工商那边是不管的,但应该会要求出具退伙人的完税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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