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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讨论]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是法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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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7-1 22: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请高人指教该条第(六)款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可以是法人吗?即合伙企业可以聘任法人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吗?

 楼主| 发表于 2012-7-1 22:29:19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初步认为法人不能受合伙企业聘任成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理由是:1、从法律的文本的理解,“人员”应特指自然人;2、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系聘任与被聘任法律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要求被聘任者必须是具备一定资格或者技能的自然人,如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
       可见,如合伙人以外的法人想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不能采取与合伙企业建立聘任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即合伙企业委托合伙人以外的法人经营管理合伙企业,这样操作是否合法合规呢?
       不知上述分析和疑问是否正确,请大侠们指教,给并给予答案,万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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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1-8 11:51:47 | 显示全部楼层
经营管理人员,人员当然是自然人拉,这个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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