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forrest809 于 2012-9-11 13:07 编辑
从上交所上市规则和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关联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是否可以认定为不是关联方?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上市公司很有可能不直接与关联法人发生交易而与关联法人的子公司产生交易,这样其实质上也是造成了向关联法人利益的倾斜,应该也视为关联方,相关交易应当披露。不知道大家是什么意见。比如:A为上市公司,B为A的关联方。但A与B之间不直接产生交易,而是与B的子公司C产生交易。从规则上来看,C并没有被明确视为A的关联方,那么A与C之间的交易是不是就不被视为关联交易?
以下为上交所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中对关联方的认定条款,供参考: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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